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瑞祥相 對 人 助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合約事件,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中,是在此履行合約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209號),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因原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即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20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核非前述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