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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鄒邱金連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璟公司)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法院指派臨時管理人鄒邱金連,因公司股東向法院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重新行使股東會及董事會權利,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及第200條所稱「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解為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期間(即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查金璟公司之股東會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有金璟公司之股東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該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倘屬實情,依上說明,應由該公司之股東會新選出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至該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鄒邱金連,其職務因該公司之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金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