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許欽昌律師相 對 人 許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許欽昌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許銘輝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代理許銘輝對許海祥、陳宥鈁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許銘輝訴訟,聲請人代理許銘輝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改判許銘輝部分勝訴,許海洋、陳宥鈁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案件現繫屬在最高法院。然因許銘輝已於108年1月21日死亡,雙方特別代理關係終止,而聲請人承辦該案件多次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並聲請閱覽及影印卷宗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6年11月23日106中分道民直決106重上85字第15306號函、許銘輝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9份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