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松根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相對人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不含備註欄之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節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函調聲請人之三信商銀、臺中商銀、華南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涵蓋聲請人所有往來金融機構,涉及聲請人整整3年之全部財務資訊,具有實質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於各交易備註欄及摘要中更載有聲請人所有往來客戶資訊、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交易金額,及其他相關商業往來資訊,具高度經濟價值。相對人先前業已藉由各種管道,利用不同之法律程序,試圖取得聲請人之各項營業秘密資訊,從事干擾聲請人營運等情事。再者,資料提供者即上開銀行之函覆,亦明確指出依主管機關及相關函釋,查詢機關對系爭資料應予保密,且法院既可以當庭提示之方式供相對人陳述意見,自無准許相對人抄錄或複製該等資料之必要。是以,本件卷內系爭銀行資料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亦無抄錄之必要,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將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系爭財務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然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107年1
2月27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聲請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且其備註欄載有聲請人交易往來對象之名稱、帳號等資料,如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包含備註欄之交易往來明細原本,確實將致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外流,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再者,相對人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聲請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並未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致無資力繳納相關費用。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備註欄關於聲請人交易往來對象之名稱、帳號等資料,與相對人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之待證事實,顯然無關。如以不含備註欄之交易往來明細節本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已足使聲請人交易往來對象之名稱、帳號等業務秘密不致外流,即不會發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各項營業秘密資訊,從事干擾聲請人營運等情事,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縱使該交易往來明細其餘內容仍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亦不致使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於107年1
2月25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70531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於107年12月27日以中業執字第1070040848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雖有聲請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而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然該等交易往來明細既未記載交易往來對象之資料,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利用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從事干擾聲請人營運之可能。況且,該等聲請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確屬相關,且為本件訴訟重要之攻擊防禦,如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顯然損及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該等交易往來明細固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不致使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自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