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廣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廣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1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事件,於10
8 年11月29日終結,應以該日作為事件終了日,始得起算返還裁判費之3 個月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顯見該條第2 項「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裁判或事件,均係指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之本案。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裁判費之本案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5號事件,業據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上,並非其所稱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事件。則聲請人援引他案終結時間作為聲請返還本案裁判費之理由,自屬無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