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余春梅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2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且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於108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7日親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3次,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