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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相 對 人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相 對 人 星智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瑜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即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星智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能源公司)、星智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智得綠能公司)間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月能源公司向聲請人檢舉營業人即星智得綠能公司未開立發票,經聲請人函請星智得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至聲請人處備詢,該負責人陳稱該筆資金非屬買賣,且已在本案訴訟中,惟未提供證明文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釐清該筆資金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星智得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具之日月報價單、相對人日月能源公司匯款予相對人星智得綠能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