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陳怡蓉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5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267,257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267,257 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972號受理中,為避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5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72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5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3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70萬0,995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0,199 元【計算式:70萬0,995 元x6 %x (3+4/12)=14 萬0,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4萬0,199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