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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石大哉上列聲請人因106 年度司執字第40787 號給付價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773號受理,經查得債務人李雲光在臺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聲請人請求執行該等股份,然承辦之戴錦文書記官卻違法一再要求聲請人找出該等股份之實體股票放置處,實則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份得免印製股票,聲請人先前向債務人李雲光購買另一間公司股份,亦係提供認股意願書簽名蓋章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即生效,故無論臺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均應就債務人李雲光之股份債權執行,戴錦文書記官所為顯係瀆職圖利債務人,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

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嫌無據。又承辦書記官曾製作函文請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李雲光所有第三人臺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存放地點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書記官僅係依照承辦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指示製作函文,並無違背職務可言。另聲請人雖質疑不應要求其找出實體股票放置處,應得逕予執行等語,此部分則因係聲請人及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之股份是否有印製實體股票看法歧異,聲請人若有不服,仍得循合法途徑救濟,此與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他造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聲請人指為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非可採。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說明,以上聲請人所陳各節,均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