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羅耀宗相 對 人 陳敦隆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敦隆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代表祭祀公業陳溪祀,委託聲請人羅耀宗辦理該祭祀公業陳溪祀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變動等業務,於100年3月21日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為相對人陳敦隆,經神岡區公所於100年3月30日核准備查在案。現聲請人發現,因聲請人一時疏忽,將已於99年5月22日死亡之陳明哲亦列為派下員,爰請求撤銷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0年3月30日神區民字第1000004185號備查許可云云。
二、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委辦契約書、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4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乙名,由派下成員總數二分之一通過推選出任」(本院卷第19頁),另據「祭祀公業陳溪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所示,同意相對人陳敦隆出任管理人之派下成員包括陳敬森、陳清溪、陳敬助、陳孟鴻、陳孟鍾、陳永樹、陳倫哲及相對人陳敦隆本人共計8人(本院卷第6 2頁),已達上開規約所定之推選出任門檻即派下員總數二分之一(100年1月4日祭祀公業陳溪祀派下現員名冊合計13名,本院卷第25頁),縱使扣除派下員陳明哲,仍不影響選任之結果,且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針對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發給同意報備函文,僅係對祭祀公業陳溪祀管理人檢送之選任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重新選任管理人事項之觀念通知,對管理人之選任結果,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選認係屬團體自治事項,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尚無因主管機關之備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該同意備查函既非行政處分,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聲請人經本院多次諭知,均無法提出向本院聲請撤銷登記之依據,僅表明並非要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本院卷第49頁),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