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憲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 度訴字第2531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8號案件之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1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複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及歷審之電子卷證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之當事人,而經本院函詢該案件之當事人後,其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該案件之當事人並無同意聲請人之閱卷聲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就上開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31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