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一次、參與言詞辯論一次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