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葉敏智相 對 人 易家德
易俊德易靜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處分裁定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清字第81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1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2分之1計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聲請人另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628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易俊德、易靜裕、易家德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易志誠、易家德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相對人易家德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10號返還清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三人及債務人易志誠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受理,並定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一旦經拍賣程序拍定,勢難回復原狀,影響聲請人債權甚鉅。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本件若逕強制執行,將來拍定人能否登記為新所有權人亦有疑慮,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本訴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573號判例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條文雖未明文訂定依「債務人聲請」,然由其所訂之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請求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3號解釋在案,足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撤銷贈與之訴訟,聲明為「⒈被告易志誠與被告易家德、易俊德及易靜裕間於107年9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1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易家德、易俊德及易靜裕應將前項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易志誠所有」,核該訴訟之性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前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則其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097號,自於法不合,況聲請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揆諸前揭裁判要旨,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