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曹宗鼎前參與聲請人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訴訟審理,曾收取觀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好處?足以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從未居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也從未以此為接收文書地址,書記官陳彥蓉(誤植為黃彥蓉)卻將裁定送至該地址,送達不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該2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曹宗鼎及書記官陳彥蓉2人迴避,惟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承審法官曹宗鼎裁定而終結,裁定書並於108年1月14日以聲請人住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為地址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無應執行之職務,另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事件同一原因聲請承審法官曹宗鼎迴避,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