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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莊秋絨相 對 人 林怡伶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5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在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存款債權885960元,共計100萬8000元後,將扣押款項解送至鈞院民事執行處,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將前開扣押款項辦理提存,並經鈞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取得兩造間本案訴訟關係人即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願於保險額度200萬元內支付本案確定判決賠償金額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係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通知書、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收取金錢之提存,其性質為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款,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目的在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確定判決時、或提存原因消滅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或由執行法院取回處理,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擔保提存事件,故該筆款項即非聲請人依法院裁判提出之供擔保物甚明。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者為供擔保人,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所為之提存,供擔保人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變更提存物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