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元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下稱李照雄基金會)董事李元寶(兼董事長)、林振義、張北辰、涂進富、游家裕等5人,任期為3年,然董事林振義、涂進富,已於106年3月28日辭職,董事張北辰已死亡,以致李照雄基金會目前無足夠之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李照雄基金會之正常運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選任附表所示之人擔任李照雄基金會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李照雄基金會之董事共5人,其中林振義、涂進富已於106年3月28日辭職,張北辰已死亡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辭職書2紙為證,是李照雄基金會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且經利害關係人李佳遠、洪炳權、張宗耕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佳遠、洪炳權、張宗耕3人為李照雄基金會臨時董事。又各該臨時董事於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至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併予敘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法院依同法第64條選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登記,乃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發函囑託登記處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姓 名 │地 址│├───┼─────────────────┤│洪炳權│住臺中市○區○○路○○○號 │├───┼─────────────────┤│李佳遠│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張宗耕│住臺中市○區○○○街○○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