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楊碧玲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公司就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陳景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1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是聲請人楊碧玲才是系爭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景州名下,並非陳景州所有,陳景州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883號)。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而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陳景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固屬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陳景州已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陳景州於該訴主張的事實略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建物為訴外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則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3號卷第17頁背面)。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景州名下一節,縱屬實情,也僅得認為是陳景州與聲請人間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在沒有移轉變更登記之前,不得予以排斥而逕認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附錄1 、2 )即明。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附錄3 、4 、5)亦可明瞭。準此,陳景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揭事由,乃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其真正所有為爭執,並不是爭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則陳景州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502/100000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502/100000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502/100000 │├──┼───┼───────────────┼───────┤│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門│全部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 ││ │ │坐落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 │└──┴───┴───────────────┴───────┘附錄: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2.強制執行法第14- 1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3.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及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4.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5.強制執行法第16條(異議之訴之處理)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6.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