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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陳綉燕書記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規定甚明。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抗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承辦書記官陳綉燕所掌裁判書無中生有記載聲請人居所「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為不公正,聲請陳綉燕書記官迴避等語。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8年2月2

2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業經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迴避之陳綉燕書記官已無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陳綉燕書記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