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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王安潔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30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於107年1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4日閱覽卷證資料2次,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3月26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2次,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