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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林漢雲被 告 易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得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