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林佳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融、紀雅倫間撤銷買賣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請求聲明為:「(一)撤銷原告與被告吳旻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二)撤銷原告與被告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三)被告紀雅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一)、(二)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之最終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係免除42萬元之債務;而(三)之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紀雅倫返還所繳付貸款29,988元,與(二)請求具關聯性、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42萬元。依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