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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 告 李佳穗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臺中市立光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祥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

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6 萬8,044 元及其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核發無缺失驗收證明書,聲明第3 項則請求被告應為詆毀商譽之補償,其中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請求核發無缺失驗收證明書及詆毀商譽補償可得之利益(尚須加計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6 萬8,0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336 萬8,044 元(6 萬8,044 元+

165 萬元+165 萬元=336 萬8,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363 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