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王周準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友堂於民國60年間受讓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與王友堂自60年1 月6 日起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王友堂於94年

2 月14日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益證原告乃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48年餘之久,依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第768 條、第

769 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1,615 元(計算式: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7,215元/ ㎡161 ㎡=7,601,615 元)。且依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查報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86,017 元。綜上,足認原告查報其

1 年所獲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認原告查報其1 年所獲利益之15倍核定之。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核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者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