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 告 邱煒翔被 告 胡銀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既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參酌前揭說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