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7號原 告 林安立
林麗仙林月仙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林仁一被 告 張林招治
張銘凱張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2 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等4 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萬4000元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面積182 平方公尺=1856萬4000元】,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10萬元給原告
4 人部分,為聲明第1 項所衍生的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