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 告 周文彬被 告 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棟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屬財產訴訟,此由綜觀其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為確認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因而不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以達免除申報被告公司年度決算書表及逾期未申報被處罰之責任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考)。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董事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董事之報酬、車馬費,而係為免除法定負責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依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