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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6號原 告 詹德宏

盧永基詹德麟許博邦張進興詹文祥張鑛元張佐堂詹德安張瑞吉劉聰昇張碧輝被 告 張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應返還大安溪圓○○○區○○○○段及石壁坑段之國有河川公地,或依投資比率分配土地、延長堤防省府歸還之配合款、依投資比率分給投資人等,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可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