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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9號原 告 詹力勳

蔡品鈴上列原告二人具狀請求判決塗銷贈與登記事件: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不動產交易價格,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另原告起訴狀上僅列有原告,卻無被告,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附具起訴狀繕本,均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及要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