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 告 張世昌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000 元(計算式:房屋拍定價格221,000 元+損害賠償金額132,000 元=35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