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石曼君被 告 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生發被 告 黃文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等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第一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告自陳已依法取得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及該停車位現經被告黃文榮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請求被告黃文榮返還該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原告訴之利益為該停車位之價值,加計不當得利108,000元(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故僅計算一次)。依前開規定,請原告補正本件該停車位專用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暫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加計第三項不當得利108,000元,經核定為1,7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