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3號原 告 方聖延被 告 徐進明

歐重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而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1 建號建物。因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772,632 元(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 平方公尺×657 平方公尺×392/10000 =772,632 元);上開611 建號建物現值為182,1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 年8 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09841號函附卷可稽,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954,732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 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