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 告 董湘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玉等人間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鄭秀玉之夫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明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鄭秀玉及其夫之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