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 告 董湘龍被 告 鄭秀玉
廖謝寶清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約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計算式:41,0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依租金行情賠償原告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費用,則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亦不併計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