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 告 李書儀
韓宗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73,830元及61,4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300元(計算式:1,273,830元+ 61,470元=1,335,3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