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 告 廖朝堃被 告 朱陽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及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共同成立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原告就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其交易價格為45萬1579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後,即無派恩特公司股東身分,以及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5萬1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