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42號原 告 林雅慧被 告 陳奕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計378萬4873股(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配合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購買系爭股份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08萬77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8萬7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