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45號原 告 林王麗環被 告 王麗雪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性質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