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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召集之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