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6號原 告 黃金子被 告 劉景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房屋(2 樓以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77年10月6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10
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 萬0,138 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9.6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1,534 元(計算式:60,138元/ 平方公尺9.67平方公尺=581,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5,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