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0號原 告 林茂吉被 告 徐瑟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的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依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屬拖欠房租費用,其金額應與聲明第1 項之請求合併計算。至於另請求自民國108 年9月10日起至遷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予原告部分,核屬基於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所衍生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5500元(000000+20000=13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