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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6號原 告 黃毅軒被 告 林菀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下列土地及房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分別為260平方公尺、1087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700元、33,306元、45,404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各為87/20000、87/20000、282/ 9000,故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834,118元【計算式:(260平方公尺×87/20000×29,700元)+(1087平方公尺×87/20000×33,306元)+(452平方公尺×282/9000×45,404元)=83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臺中市○區○○街○○○號、230號底層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20,900元及1,548,800元,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1/2、2300/200000,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78,261元【計算式:(320,900元×1/2)+(1,548,800元×2300/200000)=178,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012,379元(計算式:834,118元+178,261元=1,012,379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50萬元=350萬元),故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高於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2,37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