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鄭炳南即信昌廚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75-8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萬3200(〈2+7〉x44800=403200元)。另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上開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