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戴安基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確認對相鄰被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62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具狀表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