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 告 梁亦賢
梁家瑋梁巧宜被 告 段伴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將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