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38號原 告 許志林被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維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廢棄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第二項「管理費率制定確認」之決議、廢棄被告規約第26條第8 項引用之95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委會全權代為處理,以50戶50顆電表分攤公共用電。」並終止台灣電力公司自動從所指定電表分攤收取電費。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