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0號原 告 王舜立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政欽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涉及該等權狀所表彰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