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6號原 告 林旻震被 告 黃菊
劉晃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菊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其債權。並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晃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菊所有。3.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26日所為設定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劉晃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興正登字第05378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之訴訟標的不同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即撤銷信託行為與塗銷抵押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指明。
(二)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菊有620萬元之債權額;而依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888,14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45,304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44,965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680/1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課稅現值144,900元=88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應從低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價額即888,140元核定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菊有620萬元之債權額;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888,140元,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應從低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價額即888,140元核定第3項、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6,280元(計算式:888,140元+888,140元=1,776,2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 面積 │108年度每平 │應有部分 │ 現值 ││ │ │(平方公尺)│方公尺公告現│ │(新臺幣) ││ │ │ │值(新臺幣)│ │ │├──┼───────┼──────┼──────┼─────┼───────┤│ 1 │臺中市北區錦村│ 143 │45,304元 │680/10000 │440,536元 ││ │段122-32地號 │ │ │ │ │├──┼───────┼──────┼──────┼─────┼───────┤│ 2 │臺中市北區錦村│ 99 │44,965元 │680/10000 │302,704元 ││ │段122-31地號 │ │ │ │ │├──┼───────┼──────┼──────┼─────┼───────┤│ 3 │臺中市北區錦村│樓層面積合計│ │1/1 │144,900元 ││ │段12225建號( │73.93平方公 │ │ │ ││ │門牌號碼:臺中│尺 │ │ │ ││ │市○區○○○路│陽台11.24平 │ │ │ ││ │2段61號7樓即自│方公尺 │ │ │ ││ │強街56巷28號7 │花台0.92平方│ │ │ ││ │樓) │公尺 │ │ │ ││ │ │ │ │ │ │├──┴───────┴──────┴──────┴─────┼───────┤│ 合計 │888,1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