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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李若雅(即李秀梅)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裕能、黃燕分間請求通行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63,93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通行償金每月7,493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並可認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899,160元(計算式:7,493元×12月×10年=899,160元),據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合併計算後,其標的總金額為1,96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償均等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