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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被 告 洪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其訴訟目的乃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供其建物排水之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是以原告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之面積乘上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00元(5.4×78,000=42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確認排水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