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何惠美被 告 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土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65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建物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838,600元×權利範圍4分之1)=1,398,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